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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限制海军军备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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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第四条:

    签约各国保证,不赠送、出卖或以其他形式将本国战舰移交给外国海军,以避免该舰移交之后被作为作战力量使用的可能。

    如果非签约国的作战军舰由本条约签约国代为建造,则承建国有责任通知本条约其他签约国有关签约合同、铺放龙骨的时间:并且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分第一款(b)的(4)和(5)节,告知其他细节。

    第十三条:

    按照本条约第二章第四部分的规定,大明帝国可以新建两艘排水量不超过35000吨的主力舰,在此二舰建成后,“泰山”号,“华山”号,“嵩山”号战列舰需按本条约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规定,予以废弃。

    本条约第二章第四部分规定的吨位限制、舰船替换规则,使用于各签约方所有的军舰。

    第二条:

    第三条:

    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签约各国需放弃各自的主力舰建造计划,不能建造或获得新的主力舰,在第二条中特别规定的,在总吨位水平内替换原有军舰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签约各国的主力舰吨位,不能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水平:大明帝国525000吨;美国,525000吨;英国,525000吨;德国,315000吨;日本,315000吨;奥斯曼土耳其帝国,175000吨;法国,175000吨;意大利,175000吨;西班牙,175000吨。

    各签约国的商船不得预留可将其改装为作战舰船的空间和设计,除了加固甲板或预留准备六英寸(一百五十毫米)以下舰炮的空间。

    第十四条:

    签约各国为本条约签约国以外的国家建造的舰船,其规格不得超过本条约对其同级别舰只所做之火力、吨位的限制规定。

    签约各国在此条约生效之后建造的战斗舰艇,除主力舰外,不得装备口径超过八英寸(两百毫米)的舰炮。

    签约各国可以根据本条约第二章第一部分规定的内容保持各自现有的主力舰。本条约开始生效后,未规定予以保留的签约各国的主力舰,无论是否建成,均需按本条约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规定予以废弃。

    各签约国不得建造、获取、或为本条约其他签约国建造超过10000吨的作战舰艇。不以作战为特定用途、在和平时期也不为政府以作战为目的而控制、掌管的舰船,战时临时雇佣或进行军队运送和其他类似非战斗用途的舰船,不受此条约限制。

    本条约某一签约国处于战争状态的情况时,该国为其他国家建造、或已建成但未交接的军舰,不得被征用为己方的作战舰船使用。

    签约国的主力舰主炮口径不得超过十六英寸(四百毫米)。

    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分被替换掉的主力舰,需按第二章第二部分之规定方法予以废弃。

    作为第二章第一部分的补充规定,美国可以建造并且保留目前正在建造的当中的西弗吉尼亚级战列舰,这两艘军舰完工后,“南卡罗来纳”号战列舰需按本条约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规定予以废弃。

    各签约国不得建造、获取、或为本条约其他签约国建造超过35000吨的主力舰。

    本条约指名规定废弃的主力舰,不得改装为其他形式的作战舰船。

    第七条:

    第十二条:

    签订条约的各国同意将本国海军军备限定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

    第九条:

    第五条:

    第八条:

    按照本条约第二章第三部分的规定,英国可以新建两艘排水量不超过35000吨的主力舰,在此二舰建成后,“大胆”号,“乔治五世”号战列舰需按本条约第二章第二部分的规定,予以废弃。

    第十一条:

    第十条:

    第六条: